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間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字第三二七八三號至第三二七八五號執行命令,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五二七號至第五二九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執行命令,究其內容係行政執行機關就執行中之案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執行義務人所實施之執行命令,其性質屬執行處分,而非得為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執行義務人如有不服僅得循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謀求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