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九三號
- 聲請人
- 乙○○
甲○○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其所有土地經重測確定登記之面積為一.○七六公頃,不得任意將之更正為○.○七六公頃之情由。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泛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九、十三、十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條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