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二號
- 抗告人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涉及訴願再審決定可否為行政訴訟標的,具法律原則性,抗告人之抗告應准許之。
二、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訴願再審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而已。參諸該條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為駁回再審之決定者,依新訴願法,原訴願人並無再救濟程序,故於作成駁回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特殊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該訴願再審決定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因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五八四九二○○號處分,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三四五五號訴願決駁回。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再審申請,經相對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二○九六○號再審決定為再審不受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該再審決定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就相對人之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縱有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