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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後,關節僵直,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六○日計新臺幣(下同)五四、四○○元。嗣上訴人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一六○日,核發三八○日計一二九、二○○元。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而言,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係「身體遺存障害同時存在」之意,自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殘廢給付二○、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查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故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合併升等,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揆諸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殘廢給付審核辦理適用給付上限及扣除之精神,即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但給付上限為第一等級,故上訴人所患雙眼視力障害及右膝關節僵直障害,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自應合併升等給與之後,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後,關節僵直,經勞保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一六○日計五四、四○○元。

嗣上訴人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上訴人因傷病致身體遺存障害,其診斷殘廢日雖然不同,但於申請殘廢給付時,係同時存在,亦即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依照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函釋,原處分以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於法並無不合。且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其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依職權所作成,並不受勞委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應參照勞委會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同時」之函示云云,非為可採。又「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因上訴人身體原已局部成殘,再因傷病致使其他部位又成殘廢,而原殘廢部分程度並未加重,較之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之情形輕微,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之殘廢給付自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上訴人主張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同時」之意為「同一病因致殘」,上訴人申請之障害為眼睛系列與膝蓋下肢系列非為同一病因,亦非同一事故造成,其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以下,而應分別適用同條第一款各自分別項目各自審核,且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同時」函釋云云,非屬可採。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扣除前已領取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一六○日,核發三八○日計一二九、二○○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給付二○、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同時」,係指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之意,本件應與前已核定之殘廢給付合併升級,並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已與勞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四○七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意旨不符。而農保條例之條文內容與勞工保險條例大致相同,農保條例之立法說明已表明完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然相同保障勞工、農民,相同由勞保局承辦,相同法律條文竟有不同之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云云。

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適用,與勞委會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上開函釋不符,已涉及內政部與勞委會各自對其主管之農保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相同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次按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原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第一款);如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之(第二款至第五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八款);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之給付日數(第九款)。惟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事後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請不同部位之殘廢給付時,因非「同時」或「同一事故(傷病)」之身體遺存障害,究應如何核定其殘廢等級及應否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不無疑問。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為農保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乃屬當然。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後,關節僵直,經勞保局核發殘廢給付。嗣上訴人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原判決以原處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函釋:「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認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等級,合併升等按第六等級核付五四○日,並以舉重明輕之法理,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認為應扣除原領取之殘廢給付,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責成勞保局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核定上訴人之殘廢給付,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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