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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四─一、五○四─六、五○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五十一年間經政府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迄今,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國家應予徵收並給予補償。同時被闢為同一道路之相鄰私有土地,之後已經政府先後徵收,系爭土地應予徵收,始符合平等原則。系爭土地經政府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較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政府使用人民土地之情形,侵害人民權利尤為嚴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局)徵收系爭土地給予補償。經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竟由其所屬第一區工程處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工用字第九○○七九七二四號函復俟逐年編列預算陳報中央籌措財源,於經費專案核撥後辦理。拒絕徵收補償,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交訴九十字第五九六三八號,原判決案由欄誤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四○三二二號)未予糾正,亦非適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申請徵收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同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原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駁回確定,茲重行起訴,並不合法。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寬度興闢使用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受限經費,為通案考慮暫未能予以徵收。上訴人所述已經徵收之鄰地,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計畫路段,並無獨漏系爭土地不予徵收,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亦無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本件亦不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補償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非核准徵收或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上訴人逕以需用土地人為被告而對之起訴請求徵收補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次查土地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並非可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土地之法律基礎,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又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均無從作為請求徵收補償之依據。又土地徵收條例五十七條第二項及五十八條第二項賦予人民對國家之徵收請求權,蓋因徵用係對土地使用權利之暫時性限制,如長期徵用即形同剝奪,國家即應予徵收,人民得依據該規定請求徵收。本件非國家對於私有土地之徵用,亦非因興辦公共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就需用空間範圍取得地上權之情形,即其事物之本質有所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土地徵用體系中之徵收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並非核准土地徵收或決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並核給補償案件所為函復,並非基於其職權所為,依本院從來見解,不認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不存在之原處分,並非合法。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既非被上訴人職權所能為,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符合於遭拒後經訴願進而訴請命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上訴人進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亦非法之所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符,結論並無不合。次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凡符合其規定之要件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之權。所以定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蓋因一有徵收即需給予補償,徵收之過程,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踐行協議價購或以他法取得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不成時再行調查勘測,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十二、十三條),並負擔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主管機關發給(第十九條),在在需要需用土地人之作為始能完成徵收,特予明定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課需用土地人以作為義務。上開徵收請求權之規定,並不改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程序,需用土地人仍無准駁徵收及補償申請之職權。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或依平等原則,而享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無權作成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無關,即與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非法之所許之判斷無關,上訴意旨仍執詞其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或依平等原則,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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