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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甲 ○
被上訴人
高雄市電信人員業職業工會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第三人王尚正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被上訴人申報加保,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落海失蹤,其配偶蔡美如於同年三月四日申請失蹤津貼。經上訴人審查,核定王尚正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被上訴人為其繼續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王尚正受僱當日(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失蹤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入會、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得強制納保,即未設立投保單位者,不得為所屬員工加保。又外國籍漁船未能取得納保證明,按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三○六九號函釋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本案王尚正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加保當時從事漁船話務員工作申請加保,並無不當,復受僱於海仁三號船公司,因該外籍船公司並未加設投保單位不得投保,及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規定,非經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核轉交通都,不得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準此,王某受僱船上話務員兼船長乙職,遂未能取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資格(第七款除外),故不得以該公司行號團體申報加保。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釋令,「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故不受作業行為指揮監督限制。本案船長乙職與船公司於海上作業,由船長自主負責管理船務海上作業,所屬船員非船長所僱用,由船公司提供勞動力配合船長以自營作業方式從事海上勞務。準此,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亦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加保,僅符合同條項第七款加保。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解釋函示,非強制納保之單位所屬一定雇主員工得依行業號加入該區域團體之無一定雇主職業工會,本案王某按從事本業在職加保申報於上訴人,難謂非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方得以所參加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本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駐開普敦漁業專員之海事報告驗證單記載,被保險人王尚正係海仁三號漁船船長。再經上訴人派員訪查,海仁三號船東劉清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王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擔任海仁三號漁船船長兼話務員。又據王某配偶蔡美如出具之說明書記載,王某自八十五年元月九日投保於電信公會,只受僱於海仁三號,擔任船長兼話務員,無受僱於其他對象。則王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僅受僱於海仁三號漁船,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由被上訴人繼續加保,是上訴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申請審議稱,王某係從事電信話務員工作,受僱對象不定云云,不但與海仁三號船東及其配偶所稱不符,且與其主張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外僱船員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云云。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固為該條所明定。惟查,漁船船長或船員,非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之會員,業經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分別函復在卷,是被保險人王尚正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王尚正既受僱於海仁漁業公司,即非無一定雇主,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得以所參加之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云云。惟查王尚正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擔任海仁三號漁船船長兼話務員,有海仁三號代理船東劉清海之證明書、王某配偶蔡美如出具之說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漁船話務員臨時登記附卷可稽,上訴人據此主張王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僅受僱於海仁三號漁船,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固非無見;但勞工保險條例為內國法,外國公司當然不得為其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是國人受僱於外籍公司者,其雇主既不得為投保單位,自非本法所稱之「一定雇主」,否則上訴人即應受理外國公司為投保單位,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又王尚正受僱外籍公司於海仁三號漁船擔任船長兼話務員,則其以在國內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被上訴人工會身分,以所屬團體即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落海失蹤,其配偶蔡美如於同年三月四日申請失蹤津貼,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義務,原處分否准給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爰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准予王尚正失蹤津貼給付核定之行政處分,為其論斷基礎。

五、本院按:勞工保險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除該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會員或漁會甲類會員為對象外,其餘均以有一定雇主之勞工為對象,而其投保單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故本條第一項規範之投保單位係指中華民國籍之國民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外國法人機構依中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機構。從而,本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對象之勞工,當然為受僱於前二者之勞工為限。由此可見,非依中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即在我國境)之外國法人機構自非本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是縱使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雖受其僱用者,亦非本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對象,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勞工,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即有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故勞工是否具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之要件,應先確認其僱佣關係,再認定其是否符合前開細則之規定,與國人受僱於外國公司或內國公司並無關聯。雖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內字第三○六九九號函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惟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規範之對象,仍應採上開說明意旨,合先敍明。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駐開普敦漁業專員之海事報告驗證單記載,被保險人王尚正係海仁三號漁船船長。又據海仁三號船東劉清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載,王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受僱擔任海仁三號漁船船長兼話務員。另據王某配偶蔡美如出具之說明書載,王某自八十五年元月九日投保於電信公會,只受僱於海仁三號,擔任船長兼話務員,王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僅受僱於海仁三號漁船。復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高行真紀丁九二助○○○○一字第○一五六四號囑託訊問證人筆錄,證人劉清海結證,海仁三號漁船是海仁漁業公司所有,但該公司設籍於中南美洲厄瓜多。漁船在厄瓜多赤道幾內亞註冊。王尚正船長是由海仁公司僱用的,僱用三年。即王某雖為中華民國籍,受僱於未依我國法律在我國境內設立登記營業所之外國法人,且為有「一定雇主」之事實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意旨,我國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其所保護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勞動者之國人或外國人,蓋其為對我國國計民生有貢獻之人。從而,中華民國國民受僱於世界各國之外國公司(未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之外國公司),且在他國境內工作者,自不可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始符合勞工保險制度建立之目的。本件王某依前揭證據顯示,其僱佣關係,係受僱於海仁公司,僱用期間三年,自為有一定雇主之勞工,並不因其受僱於外籍公司,而改變僱佣關係,與其受僱於一定雇主之事實。據此,其顯然不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勞工之條件,自無以本條例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餘地。原審判決僅以其受僱於外籍公司,其雇主不得為投保單位,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為由,遽認非為本法所稱之「一定雇主」,可依同條項第七款所規定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推論,於法有違。上訴人審查王某配偶申請失蹤津貼,以王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上訴人為其繼續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王尚正受僱當日即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失蹤給付,審議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審判決不查,誤解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意旨,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作成王尚正失蹤津貼給付核定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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