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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61號
- 再審原告
- 高雄市電信人員業職業工會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8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第三人王尚正係於民國(下同)85年1月9日由再審原告申報加保,於88年1月7日落海失蹤,其配偶蔡美如於同年3月4日申請失蹤津貼。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定王尚正自85年5月16日起已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再審原告為其繼續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王尚正受僱當日(即自85年5月1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失蹤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再審被告應作成王尚正失蹤津貼給付核定之行政處分後,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為程序問題提起再審並擇日補呈理由書;本案當事人業已失蹤,為其家屬聯繫並提供相關證件懇請再審等語,嗣後僅由王尚正之子王坤泉提出一信函陳述其母臨終前告誡一定要與再審被告堅持下去,其父在外籍漁船工作,不幸落海失蹤,希望主持公道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隻字未提,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