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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参加人)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一、系爭案的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設有感應元件,且在組裝完成時,感應元件相對的位在某一特定位置處,並非在於如何操作將二者之間進行定位的技術(或方法)。原判決顯然受到被上訴人的誤導,進而誤認系爭案的創作手段及特點係在於「定位」技術或謂「定位方法」。由於原判決所依據且做為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構造特徵受到被上訴人誤導,因此,所做成的判決理由顯有重大的瑕疵,並已明顯的違背法令。二、由系爭案與引證四的比較圖觀之,系爭案所主張的感應元件23的邊界範圍(即該元件的二側邊間的範圍)相對於上極片11之極後端的縱向位處,配合參看證物二,由其圖式上所標示的A點即是線圈座1的中心點位置,B點即是上極片11之極後端位置,C點即是在極後端的縱向位。三、再由本件證物一比較圖所提出的引證四所公開揭露的內容,圖式上已清楚描繪出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與上極片的極前(後)端的縱向位,係位在相對的位置處。為證明此點,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所附呈的附件一及附件二的示意圖(即本件的證物三及證物四),其中在證物四中,將與系爭案特徵有關的構件予以放大繪製,由圖式上已揭露有相同於系爭案的中心點(即所標示的 A點)、相同於系爭案的極後端的位置(即所示的 B點)、相同於系爭案所稱的中心點與極後端間形成的直線(即圖中所示的深藍線,為A點至B點的連線)、相同於系爭案在極後端的縱向位(即圖中所示的綠線,為B點至C點的連線位置),因此,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已具體清楚的被引證四所公開揭露。證物四所呈現的電路板(即標示為 6的元件),何以繪製呈不同顏色且位置有若干偏移,故在圖式上不論感應元件61位在何一位置,其縱向位(即綠線)即相對位在邊界範圍內,因此,亦可證明系爭案的特徵已明顯違反專利要件。四、再參看證物三的示意圖,其中側視圖係為引證四的第四圖的簡易圖式,上視圖係相對於側視圖,由證物三的示意圖即已清楚的揭示,其中綠線位置(即B-B 點的連線)為極前(後)端的縱向位相對在感應元件處,其中紅線位置僅標示為上極片的某一點(如上、側視圖所標示)位置而已,故已再次證明系爭案已被引證四所公開揭露。不論系爭案或引證四,其構造均設計為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與上極片的極前(後)端的縱向位位在相對位置處,均可具有在組裝時較為精確便且使馬達易於啟動的功效,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不具有進步性。五、原判決謂:「引證四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而其第一、四、七圖亦無法看出有揭示系爭案之特徵。...」純粹受到被上訴人誤導案情,導致對系爭案的專利特徵有嚴重誤解所致,故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不合法:上訴論旨,僅針對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所在,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二、原審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並無違法: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係包含有:線圈座,係略成一圓形之座,由軸管結合有上、下極片並纏繞有線圈;其線圈座之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電路板,以軸孔供軸管結合在線圈座,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其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 111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以上,在「其特徵在於」諸字之前所述技術,為習用技術部分,非系爭案創新所在;在「其特徵在於」諸字之後所述技術,始為系爭案創新所在。故在審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須以其「創新所在」為準。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原處分據此認定系爭案之創新所在「異議審定理由(二)」,既未指其違法,何獨指摘原審違法?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卻徒以文字之爭指摘原審違法,誠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一)按上訴人以證據五(即原審所稱引證四)異議時,係以其第1、4圖為證據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於原審第一次答辯時,併同第7圖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經原審認定第1、4、7圖皆不具證據力後,對於第4、7圖不具證據力部分,上訴人已無爭執。(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原處分及上訴人雖主張引證四第1圖揭露有「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特徵,惟查引證四諸圖及其說明書並未揭露:「感應元件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極前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特徵,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另件異議事件之處分理由暨訴願及再訴願答辯理由所確認,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猶針對該第1圖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顯與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有悖,且有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所闡釋之情事。(三)上訴人雖猶以系爭案第1至3圖及引證四第1圖(證物一)、上訴人自繪之系爭案第1、2圖(證物二)、上訴人自創之參考圖(證物三)、上訴人自繪之引證四第1圖(證物四)等證明系爭案之特徵已見於引證四第1圖。惟查前開證物二並非系爭案第1、2圖之原圖,係經過變造者,自其圖號12構件之位置與證物一不同可證,且未於原審提出。證物三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參考圖,既非異議證據,且為憑空自創者,不具證據能力。證物四雖自證物一放大而得,惟查該圖僅為各構件之組合示意圖(立體分解圖),且無尺寸標示,上訴人執意以該圖為認定精確定位技術之依據,殊與業界一般經驗有違。至上訴人雖將該圖之「上極片34」與「感應元件61」以綠色線連接,用以證明其感應元件61係對位於該連線上而與系爭案之特徵相同。惟查:⒈上訴人以該圖為證據資料主要內容之「感應元件61」及「線路板6之孔62」之原始位置業經上訴人擅自變更至紅色所示之位置,為上訴人所自認。該圖在變造之前,即無法作為推斷構件精確位置之依據,已如前述;變造之後,既喪失證據能力,更不得據以推斷相關構件之精確位置。⒉在引證四第1圖上,與「線路板6」較接近之「定子座2」,其二個凸柱25係分別與線路板6之二個孔62接合之用,故在實際物品上係呈「平行對稱」狀態(因二個凸柱25之間距與二個孔62之間距相同之故),但該二者之連線在立體圖上卻呈「交叉」狀態(被上訴人附件十六紅、藍色連線),即立體圖所示之狀態與實物不一。而在同一圖上,「上極片34」與「線路板6」之距離遠比前開「定子座2」與「線路板6」之距離為大,後者之連線在圖上所表現之狀態既與實際物品不同,則前者在圖上之連線(「上極片34」與「線路板6」,包括「上極片34」與設於線路板6之「感應元件61」之連線),與實物更為不同,自屬當然。故上訴人執意以該立體圖上之連線為確定構件精確位置之依據,自與前開經驗法則不符。退一步言,即使無視於前開經驗法則之存在,而茍如上訴人所云,因「上極片34」與「感應元件61」皆在綠色連線上,故二者具有對位關係云云。惟查前開定子座2凸柱25之一、下極片4及感應元件61既然皆在同一綠色連線上,則該定子座2之凸柱25豈非可以穿透下極片4及感應元件61而固定在線路板62上?而事實上,該定子座2之凸柱25既非穿透下極片4及感應元件61而與線路板62連結,益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且上訴人就原審對事實認定之指摘,復與事實不符,尤其所用證據既經變造,更不得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分別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對本件提起上訴,爰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列為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之前手洪慶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洪慶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並將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案經該局審核,認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乃另行公告並依修正本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一、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電路板上感應元件23邊界範圍係對位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111 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創作目的在於藉由此項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使感應元件精確對齊在最佳感應位置上,達到馬達易於啟動,及組裝精確、方便之功效(參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足見如何「精確定位」馬達之感應元件,才是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其專利範圍甚為狹小,至於其主要構件為何,上、下、左、右之相關位置如何,並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二、引證四係「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此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專利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考。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引證四之圖一、四、七(原處分僅提及引證四之圖一)已揭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云云,惟其究竟如何認定,並未進一步說明。至於訴願決定謂:「引證四的第一、四圖顯示定子座(線圈座)具有缺口,而軸管穿設結合上、下極片及定子座(線圈座)並纏繞有線圈,且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同樣可顯示出電路板以軸孔管結合在定子座(線圈座),並於電路板上設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感應啟動」等語,充其量僅能謂引證四已揭露有定子座、上下極片、及感應元件等構件而已,然其「構件本身」及「感應元件設在電路板上」,並非系爭案之特徵所在,已如前述,故訴願決定進而推論引證四亦有「精確定位」感應元件之技術,顯屬率斷而無據。三、引證四第一圖,係一立體分解圖,僅供人了解大略之構造及外表之形狀而已,謂之能夠精確判斷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已與經驗法則不符;況由該第一圖所示,僅能看出感應元件係設在電路板上而已,其與定子座、上下極片之關係,全未標示,遑論已精確定位「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至於引證四第四、七圖,係一側視圖,經詳細比對,其感應元件根本未設於「定子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雖謂引證四第四、七圖,並不能確定上極片之極前(後)端在何處(點)云云,果真如此,又憑何認定該第四、七圖已揭示電路板上之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寧非自相矛盾?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第七頁,係謂:「...因此該引證案圖示所示,縱有該感應元件61係設於定子座線圈座2中心點與上極片3極前(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其亦僅係該圖所示之巧合而已...,因此,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技術特徵,本案具新穎性。」原文除載有假設用語「縱有」字樣外,更以「因此,引證四並未揭示本案技術特徵,本案具新穎性」為結論,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自承引證四之圖示已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之事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此似有誤解,併此說明。本件引證四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到有關感應元件之定位技術,而其第一、四、七圖亦無法看出有揭示系爭案之特徵。原處分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不無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