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因高雄市○鎮區○○路開闢工程,而該工程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期),共分六期以分期付款方式開徵上開公正路工程受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二○、二九八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催繳上開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日改訂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然上訴人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七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工程受益費應自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時效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九二六五六號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認為本案應適用十五年時效,因而致時效尚未消滅。顯有未合。又本件係因高雄市議會決議全部刪除工程受益費歲入預算,被上訴人未經由原決議停止徵收之單位再次決議徵收,竟重行工程受益費,顯係違法徵收,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七十五年公正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審定,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系爭七十五年公正路工程,經查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起分六期開徵,核與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業時程並無不合。又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之,其與稅捐之徵收法源不同,自不適用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之規定。且同該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已消滅為由,就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編號0000000號之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顯係對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核其性質應屬異議書,被上訴人基於係主辦工程機關立場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七號函復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補發之工程受益費七十五年一期稅額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為「自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改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自上訴人收到本件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之工程受益費開徵通知單起算,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迄未逾十五年甚明。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自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後屆滿一年起,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課徵期間為五年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容屬有誤,尚不足採。次查,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僅規定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而對於最低費率則未予限制,故高雄市議會雖於七十七年間決議就被上訴人所編列工程受益費預算全部刪除,並作成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決議。惟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七十五年度高雄市前鎮區○○路工程受益費預算於編列時,已經高雄市議會決議通過,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效力,應不受嗣後高雄市議會七十七年間決議刪除往後年度之工程受益費預算之影響,上訴人仍負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義務等情。為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原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因高雄市○鎮區○○路開闢工程,而該工程業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一期)起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六期),共分六期以分期付款方式開徵上開公正路工程受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二○、二九八元,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故本件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係於工程完工日一年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等情,為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系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六年辦理開徵至八十九年始通知上訴人繳納,顯已逾五年之時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且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作業時間開徵,影響工程收益費徵收之效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尚無可取。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