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 再審原告
- 乙 ○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部分,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原判決之唯一證據─說明書顯係偽造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所寫,亦非經由再審原告之委託,全係由再審被告要求林瑞鴻、林瑞裕倉促照抄而書立,據此而核課再審原告贈與稅,顯與證據法則相違,應請鑑定系爭說明書之筆跡是否為再審原告之親筆所作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既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對本事件自無管轄權,應移原審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