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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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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聲請許可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本件授權並不具體明確,故私立就業服務構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應停止適用等語。

三、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授權訂定,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乃係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八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已明訂那些文件需保存五年,而無上訴人所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具體明確之情形,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之聲請許可意旨,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另上訴人所引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效力,況該判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廢棄在案,併此敍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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