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9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19號
- 聲請人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接受雇主陳永貴之委託辦理引進外勞業務,惟聲請人於陳永貴所聘僱之外勞於民國89年3月5日離境後,未依規定將陳永貴所雇用外勞之相關文件資料保存5年,經相對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0年6月20日派員檢查發現,移由相對人據以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以90年7月13日府勞二字第90058492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許可上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本件授權並不具體明確,故私立就業服務構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應停止適用等語。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所授權訂定。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8條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有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已明訂那些文件需保存 5年,而無上訴人所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具體明確之情形,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聲請人之聲請許可意旨,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另上訴人所引原審91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效力,況該判決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廢棄在案,併此敍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四、聲請人以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該違背法令之見解具原則性。原裁定未許可上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等聲請再審,係就原裁定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並無不備理由情形,且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從執為再審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原審91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所作附帶說明,與本件是否具原則性無關,難謂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再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第一項雖表明原審判決案由欄錯誤,惟聲請人上訴狀第五項已指明本件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與522號解釋牴觸,未包括案由欄之記載錯誤。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人所指原則性法律見解未涉原則性,而未許可上訴,則其餘上訴理由未逐一論駁,自無不合。況案由欄之記載錯誤,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聲請人執此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