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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抗告人
恆上皇冠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高市府環水處字第A00001號處分書),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上開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自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一旦遭受執行,將受有經濟上之損害,對抗告人將來顯受有不利益之處,縱使將來可得金錢之賠償,惟金錢之賠償顯對抗告人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云云。查本件係金錢罰鍰之處分,縱予執行,尚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抗告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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