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另訂有覆審、再覆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已無再覆審程序)、申訴、再申訴等救濟程序。上開覆審、再覆審、申訴、再申訴決定,係救濟程序所為行政行為,非前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得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即明定已依該法覆審、再覆審者,不得依復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又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該法提起覆審、再覆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經覆審、再覆審、申訴、再申訴者,可否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二
六六、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四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政府機關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為處置,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訴訟,亦即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覆審、再覆審程序範圍之事項,方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公務員權利無重大影響之處置,或非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如申誡、記過等懲戒處置、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職務調動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亦即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範圍,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觀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再覆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再申訴決定則無相類規定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原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組員,經該分局長指派支援警備隊。因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擔服二十至二十四時肅竊勤務,未依規定攜帶槍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桃警人字第九二九六七號令申誡一次。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桃警人字第二○四二三號書函,駁回申訴。抗告人提起再申訴,表明不服上開申誡處置及大園分局長調派其支援警備隊工作,經相對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申決字第○一二三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復就上開申誡處置提出申訴,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月十七日桃警人字第二九七八八號書函未予受理。抗告人對之再申訴,經相對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申決字第○二六四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嗣內政部警政署依抗告人自願降調請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署人甲字第二五○號令將抗告人調任彰化縣警察局巡官。抗告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以此屬申訴範圍,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五九六五○號函駁回申訴。抗告人對之再申訴,經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地保字第九一○六五五五○號函復不予處理。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再以九一公申決字第○二九九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九一○六五五五○號函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考台訴決字第○二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相對人前述○一二三號、○二六四號、○二九九號再申訴決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述九一○六五五五○號函略謂:「說明:一、依據台端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文日期)再申訴書辦理。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及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仍再申訴者。』是依上開規定,...如就同一申訴事由,經本會申訴決定後,仍再提出再申訴,即為法所不許。經查台端不服任職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第二組組員期間,經該分局第二組李組長簽調支援警備隊之工作指派,提出申訴、再申訴,經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決字第○二六四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台端復就同一申訴事由,提出再申訴,依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核應不予處理。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行來函,本會亦將不予函復。」抗告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再申訴書,係不服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署人甲字第二五○號令將抗告人調任彰化縣警察局巡官。抗告人不服,提起覆審,經內政部認屬申訴範圍移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九一○一五九六五○號函駁回申訴。相對人前開九一○六五五五○號函誤為與第○二六四號再申訴決定書關於申誡及調派支援警備隊工作為同一申訴事由,固有未當,惟相對人已於翌日作成○二九九號再申訴決定書,且上開九一○六五五五○號函僅說明處理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至相對人○一二三、○二六四號、○二九九號再申訴決定,非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行政處分,且決定對象分別為桃園縣警察局之申誡處置、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之調派抗告人支援警備隊工作及內政部警政署將抗告人調任彰化縣警察局巡官,均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職等(均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於抗告人公務員權利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屬申訴、再申訴範圍,亦經相對人作成再申訴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相對人人員有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非本件審究範圍。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均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