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等二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七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前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證(一)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證(六)第○二九三六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三三四三三—二五號、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財證(六)第○一二五三號、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六)第四九一一七—二八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台財證(六)第○二一四五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在案,並限期繳納,嗣因抗告人逾期均未繳納,乃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處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四日通知抗告人自行繳清,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等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七○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五五三號決定駁回其異議。其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函將上開金融機構已支付到處之抗告人存款合計一八、八八三元轉給移送機關,而因不足清償,再通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到處清繳,因抗告人仍未到處,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命令抗告人限期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抗告人逾期仍未置理,該處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函請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禁止抗告人出國。抗告人對於該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函不服,聲明異議,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九號至第四三號、第四六號決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及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
二、原裁定以:(一)有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且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有關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部分:查抗告人對於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並未經訴願程序,而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該限制出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起訴狀理由欄所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境愛俊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二號書函所依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竹執愛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二二五號函,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九號至第四三號、第四六號決定駁回其異議,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亦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因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及其立法意旨,以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對於執行程序有關之事項不服,法律明定以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得提起撤銷訴訟,自無足採。至於相對人系爭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決定是否違法,已非本件所得審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