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三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左:
主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即予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佳音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卻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如何不可採,且又未查證被上訴人是如何與佳音公司從事交易行為,而被上訴人又是由何人與佳音公司之何人接洽等重要事證,判決顯有於法不備之處,另有關佳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其他案件,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六六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等判決肯認在案。準此,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係採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裁判前提之事實證據,原審法院應負有義務本於職權自行查明,使案件成熟達於可裁判之程度。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及審查認定事實,率予判決撤銷原處分,除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外,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