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4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聯榮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出再審起訴狀,惟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係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不是未敘明理由,就是判決理由矛盾,復未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其違法之處,顯然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本院原裁定不察,誤認均屬原審認定事實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狀所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確有取得虛設行號佳音公司之統一發票計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原審卻誤認相對人與佳音公司有交易之事實,顯有違背法令部分,惟此均屬前審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又其泛言主張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其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至於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均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