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
- 聲請人
-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甲○○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況原裁定對聲請人所訴各節,均已一一論駁,甚為詳盡,聲請意旨仍執前審聲請再審意旨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