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張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立法者已明白揭示修正及施行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俾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早日落實,以利景氣回春,故自立法者之意旨而言,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行應可認定。退萬步言,若立法者真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等一般原則為之,則根本毋庸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施行日,逕謂「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即可,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明定於條文之中造成如此誤會?就是因為立法者根本不是此意,所以才明確訂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為施行日,此為法釋意學之當然。原審判決未解立法者深意,逕以一般常識見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有違,自應予以廢棄等語,資以論據,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無非主觀法律見解,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