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公務人員選拔,應公開競爭,憲法明文規定,考試用人法規所謂「綜竅名實,準確客觀之考核」規定甚多,機關首長當然有人事裁量權應予尊重,就本案言,其斟酌裁量首重如何發揮組織工作職能,方不致逾越法律授權人事裁量。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抗告、裁定理由:「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事項」,「非行政處分」,「行政決定行為非對於公務員資格等身分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縱然為真,而機關內部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惟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提高行政效能之要求,既然是眾所周知該行政行為之提高行政效能目的不達,難道就不是違法不當嗎?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關意旨(462,491,430,382,323),其中依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法律之所以賦予行政裁量,在「判斷餘地」理論中,並不表示司法權不予制衡審查,只是作低密度審查,也就是有無使用不正確事實作判斷餘地,有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有無加上一些和事件不相干之考量,換言之,依據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本案事證顯示,機關首長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之違法不當,顯而易見,豈可藉「判斷餘地」遁入法漏洞,規避司法之低密度審查呢?本件是針對行政處分所提合法正當行政訴訟,而且前行政救濟權責機關(保訓會),竟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經由專業鑑定(行政訴訟法第一五六條以下)以提供委員會心證之構成,片面恣意採信未經職權必要調查之相對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陳述,更何況事證顯示所採信污蔑聲請人之陳述不符事實,至為明確,聲請人依法所提行政訴訟應屬合法正當有據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主張機關首長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之違法不當,應可提起行政爭訟。惟查,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闡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核與原裁定以聲請人在機關任職未能調升,並未改變聲請人擔任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公務員之權利尚無重大影響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以上開解釋文所指對教師升等評審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背上開解釋,影響聲請人合法之行政訴訟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