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土地複丈事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二八○○號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再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三○○號再審決定,以其申請再審逾期不予受理。抗告人對該再審決定仍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因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免影響其安定性,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乃於通常救濟程序外所設之非常救濟手段,其所應具之法安定性更甚於通常之訴願決定,故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