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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145號

賠償給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因賠償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因土地複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0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以被告之代表人違法失職,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4項、第1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之代表人違法失職,應負賠償給付必要之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同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準此,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為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同法第199條規定係其裁判之方式,須依原告聲明為之,且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職是,若前確定判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8條之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即不得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聲明訴請被告賠償,其逕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起訴,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前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91年9月25日府訴再字第09120565300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08號裁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0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之情況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逕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訴請被告賠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起訴不備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其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行政法院之權限,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14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賠償給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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