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原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裁定主文予以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聲請人依同條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另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係規定本院行言詞辯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