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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新竹縣農會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市○○路○○段第九九○號及第九八七號系爭土地為新竹都市○○道路,且為既成道路。然查系爭土地只是上訴人所有之空地,並非道路,亦不符二十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要件。原審未到現場履勘,僅以被上訴人單方說詞,執為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顯係誤解,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現狀,無法證明二十年前之狀態。上訴人則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根本不生既成道路問題,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道,但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徵收,亦未將地目由「田」變更為「道」,故系爭土地之封閉不影響通行,且非既成道路,原審對此未表示法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惟查,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有多數理由足以支持主文成立,判決理由僅列其中數則或一則者,僅係簡略,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審判決縱未就上訴人主張事項一一論述,惟依其判決理由,已足支持主文成立,尚非判決理由不備,合先敍明。本件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事實,業已論述綦詳,縱未經勘驗現場,並不影響判決論斷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判決理由不備一節,核無足採。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僅係指摘證據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對原審判決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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