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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一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一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承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
代表人
吳當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二六一八號處分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日戳足憑,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收受原處分書,且送達證書並無抗告人之簽章,其訴願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份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而本件原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台北市○○○路○段三八號抗告人住居所,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世喜收受,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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