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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3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府法訴字第0970164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4482-GS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328立方公分,係於民國92年9月18日領牌,其應納96年度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7,120元,因逾期未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96年9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時,經高雄市交通隊查獲舉發(違規單號:BC0000000號),並通報被告審理違章結果,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屬實,並有逾期始補繳完稅之情形,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7,1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計有車號V6-4037及4482-GS自用小客車2部,車籍地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原告96年度僅收到V6-4037之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費通知,並已依規定於96年4月9日繳納完竣。惟原告因遲未收到4482-GS之96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繳費通知,乃於96年11月26日至高雄市監理所(憲政路)申請補發繳費通知,經承辦人告以96年度使用牌照稅已逾期,應加徵滯納金,故該所無法辦理,需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原告即於當日至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繳費通知,繳款書上顯示確需加徵滯納金1,068元,且另因該車輛尚有96年9月30日之交通違規罰單,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需處罰鍰。惟經向被告所屬承辦人查詢後告以曾於96年7月4日補寄繳費通知至高雄市○○區○○街115巷13號,但經查該址住戶掛號郵件簽收登記簿,當日並無原告掛號郵件,足資證明原告並未收到該繳費通知。(二)參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及28年滬上字第112號判例要旨,原告結婚後之戶籍地址雖登記於高雄市○○區○○街115巷13號,但尚不得逕予推論該地址為原告之住所。(三)又行政程序法對於住居所並無特別規定,故就住居所之相關問題應回歸民法規定,按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原告之車籍地址於歷年來均登記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爰就該車輛使用牌照稅開徵、繳納之特定行為顯然已有將該車籍地址擬制為住所之意思。(四)被告謂原告新增通訊地址即同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及97年3月24日申請退還滯納金,亦以該戶籍地址退稅支票通訊處,顯見原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云云。查系爭案件車輛違規發生日為96年9月30日,當日尚未合法收受繳費通知,且原告係分別於97年1月7日及97年3月24日辦理上開新增通訊地址及申請退還滯納金事宜,日期均於系爭案件發生爭議日之後,故被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合邏輯,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車籍、住所地址當時既係登記、擬制為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被告掛號竟未寄原告之住所而逕寄原告之戶籍地址,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有關送達應向住居所送達之規定,縱使原告戶籍地址有管理員收受該信件(原告仍否認之),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意旨,亦非屬合法送達,且原告另1部V6-4037車輛之96年度使用牌照稅亦已依規定繳納,斷無單就系爭車輛之96年度使用牌照稅故不繳納之可能,故原告並非蓄意不繳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無法合法收受96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繳費通知,該處分遽以原告使用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上而裁處罰鍰,於法應屬有違,且原告已於97年1月7日繳納系爭案件罰鍰予被告,故被告受領該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元及自繳納日(97年1月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車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先以平信郵寄至原告車籍所在地「鳳山市○○街30號」,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經依查得之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115巷13號」,於改訂繳納期限自96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再補發稅單催繳,並於96年7月4日由該址所在之「伯爵天地服務中心」接收郵件人員蓋用該服務中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此有系爭年度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納96年度使用牌照稅7,120元,逾滯納期仍未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96年9月30日於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交通隊舉發(違規單號:BC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通報被告違章審理,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違章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7,100元,洵無違誤。(二)原告主張其戶籍地址之住戶掛號郵件簽收登記簿,當日並無原告掛號郵件,足資證明原告並未收到該繳費通知云云。查本件送達方式,係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方式,凡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即受雇為大廈全體住戶接收郵件,不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其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大廈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要旨論斷,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96年7月4日即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果,原告固訴稱,依上開住址所設住戶掛號郵件簽收登記簿,該日(96年7月4日)查無原告掛號郵件之情事,並不影響本件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三)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96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非屬合法送達乙節云云。惟查:1.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前台灣省財政廳55年1月11日財稅法字第91318號令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不得驟以判例援用,則該判決內容係屬個案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其事實內容亦與本案有別,合先陳明。2.又按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90年1月19日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參照),且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表示其所在之意思。經查,依據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所載,本件原告係因結婚而於94年6月6日遷入高雄市○○區○○街115巷13號,故被告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平信送達車籍地址後,因原告未於徵期內繳納,被告改以其戶籍地為應受送達住所於法並無不合。3.再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理由五所載:「‧‧‧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如由個案當事人主觀之意思並客觀之事實,可資認定其非以戶籍為住所,自不得逕自認定戶籍即為其住所。」然查,本件原告自94年6月6日遷入高雄市○○區○○街115巷13號後即居住於該址,並無前揭判決之主觀意思並客觀之事實,非以戶籍為住所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援引該判決之個案事實,於本件為指摘,核不足取。4.再按依據車籍異動歷史檔及車籍資料查詢所載,原告申請新增通訊地址,該通信地址亦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97年3月24日申請退還滯納金時,均以該戶籍地址為退稅支票通訊處,顯見原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故被告因原告96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故改訂繳納期限後再補發稅單催繳,並以原告之戶籍所在地為應送達處所,且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用該服務中心收件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於法並無違誤。(四)原處分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本件原告已於97年1月7日繳納本稅、罰鍰及滯納金,且其已繳納之滯納金,被告亦因原告提出退稅申請,已於97年3月24日以高縣稅消字第0976401656號函檢附退稅支票予以退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第2項、第2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上開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96年12月14日高縣稅法字第0966212407號處分書、原告車籍資料查詢、違牌紀錄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違章案件相關資料查詢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已合法送達?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2輛汽車車籍地址均相同,然僅收到其中一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費通知,系爭車輛之繳費單遲未送達,經查詢後得知被告曾於96年7月4日補寄繳費通知至原告戶籍地址,但查該址之住戶掛號郵件簽收登記簿,當日並無原告之掛號郵件,且該地址並非原告住所,故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稅捐之核課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故作成核課處分所應遵守之程序,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外,對於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稽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送達方法,乃就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或「行蹤不明」時,所為之送達方法,尚非就「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以為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送達規定。查系爭車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先以平信郵寄至原告車籍所在地「鳳山市○○街30號」,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經被告查得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街115巷13號」,乃改訂繳納期限自96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再補發稅單催繳,並於96年7月4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址,由該址所在之「伯爵天地服務中心」接收郵件人員蓋用該服務中心收發章並簽名以示簽收,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回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雖原告提出「住戶掛號郵件簽收登記簿」,表示該大樓當日並未收受上開補稅通知之掛號郵件,惟查該郵件簽收登記簿形式相當簡陋,無法得知是否確實為該址之郵件登記簿,且其收信人簽章之欄位大都無人簽名,實難以該郵件登記簿認定該址當日未有系爭補稅通知單之寄送。又以郵務送達文書者,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接收郵件之人員,而於文書交付時,已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參照)。至於該接收郵件之人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補稅通知單既於96年7月4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經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補稅通知單被告向其戶籍地址送達,並不合法,委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歷年來均登記於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開徵、繳納之特定行為顯然已有將該車籍地址擬制為住所之意思,故被告應以車籍地址掛號送達云云。但考之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當事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亦非有特別規定認為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單應向車籍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依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係因結婚而於94年6月6日遷入其戶籍地址,難認無久住之意思,又依卷附車籍異動歷史檔及車籍資料查詢所載,原告於97年1月7日申請新增通信地址,該通信地址亦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原告於97年3月24日申請退還滯納金時,均以戶籍地址為退稅支票通訊處,顯見原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是系爭車輛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以平信郵寄該車籍地址後,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改向其戶籍地址掛號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車籍地址掛號送達,亦非可採。又本件依原告設籍之客觀事實及久住之主觀意思,係有以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已如前述,核與其所援引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及28年滬上字第112號判例等案情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7,1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