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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右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聲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唯聲請再審一途,其以抗告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聲請更正事件,認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理由欄九頁最末行至第十頁第三行部分,係本院就何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闡釋,而非援引解釋或判例之記載,故未記載解釋判例字號,並無錯誤。又該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五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差額、月退休金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養老給付差額合計一、○五三、一八一元,並換發月退休金證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將退休時俸額更正為比照簡任三級支年功薪六二五元』」,亦屬再審之訴聲明之一部分,主文第一項記載「再審之訴駁回」,即包含該部分之聲明。原判決第十三頁認上開請求非本件所得審究,而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亦無錯誤,聲請人此部分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因予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