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伊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次領取退休金及保險給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存入相對人儲蓄部,按月領取存款利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有訴外人李自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上開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執行費合計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透支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然未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抗告人每月仍可領取利息一萬一千元不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抗告人循例向相對人領取利息時,相對人卻預留前述假扣押超支利息一千零七十三元,致抗告人僅領得一萬零八百零五元。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亦成立消費借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牴觸民法前揭增訂之規定而無效,從而相對人於前揭增訂之規定施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優惠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確認其無效,相對人未於三十日內答復,爰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優惠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原裁定以:按相對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固係該辦法所稱之受理存款機關,惟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其內容仍不出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是相對人依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質借利息所為之抵銷,非但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因此而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兩造間如就質借之利息應為若干而生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認抗告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予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該事件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復提起抗告,惟未附任何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