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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茂權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論旨,除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另謂依李綉緞所供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經當時據爭商標與服務標章所有人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綉緞之同意。原審判決未斟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根據真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同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足以認定真鍋股份有限公司有同意之事實,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何以無法根據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經據爭商標與服務標章之所有人真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法院如認為僅李綉緞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時,自應依職權傳喚真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到庭,調查是否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其是否決議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床單、枕套等商品,由於與前開據爭商標、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同,亦非類似,故不問系爭商標是否註冊,參加人本無權禁止任何人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真鍋」之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床單、枕套等商品。由此足見,不論系爭商標是否註冊,對參加人享有之據爭商標與服務標章專用權益並不發生任何影響,亦無減損。原審判決未經斟酌,僅以「據爭商標、服務標章為一著名商標、標章,同意他人使用據爭商標註冊,對商標專用權益影響重大」為由,認為於禁止命令後不得為之,至於何以根據同意他人使用著名之據爭商標註冊,即對商標專用權益有影響、有如何之影響、有如何減損商標專用權益等並未交代,而對於真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他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是否為一個處分行為,基於何種理由認定其為一個處分行為等,亦未於判決書中敍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或就原審業已指駁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殊難認對於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合法之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