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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28號
- 上訴人
- 寶眼光學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 參加人
- 寶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依上訴人所庭呈於90年7月間委由和太群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商品送貨單據,可證該單、雙色信封、名片及宣傳信紙均標示有「寶眼」商標文字及使用事實。然原判決若認該送貨單之名片僅記載名片、信紙等,是否即為異議證據所指之名片、信封物品,二者無從勾稽,自應令上訴人提出補強證據,否則有違證據法則。次查,參加人前對註冊第166789號「寶眼」商標所提異議附有上訴人門市照片影本上、下兩張,原判決固認定該上一張照片為公司法人名稱之表示,惟該下一張所示招牌之右邊因有一終止線條,該招牌所示內容為當然之商標使用型態,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同作公司名稱之表示,故原審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判斷自與經驗法則有違。再查,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所寄發予參加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所指「寶眼與圖」商標,當有包含「寶眼」文字與「圖」二主要部分,系爭之「寶眼」文字與該「寶眼」文字完全相同,該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判決逕認二商標並不相同,顯與認定事實不符。且該存證信函既已指出上訴人為一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公司,及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更名為「寶眼光學有限公司」,參加人當即知上訴人已有使用「寶眼」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之事實,故原審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實有違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參加人所提呈之上一張照片因標示有「寶眼眼鏡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名稱,及該下一張照片復因標示有商標使用型態,則該證據係可證明該參加人知悉上訴人已有先使用該「寶眼」商標之事實,且該參加人復以該相近似於上訴人已有先使用之「寶眼」商標申請註冊,自應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不得註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違背之法令為何,僅重複其在原審之主張,充其量或陳述原判決之見解與其所認有所歧異,或表明對原審法院所為證據之取捨有不同意見,均不足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又本案上訴人對原判決引據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6款作為判決之理由,並未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原審顯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寶眼』係上訴人先使用之商標」,此屬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合。又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須證明據以主張之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惟觀本案上訴人所舉證之資料,並不能證明「寶眼」係其首先使用於眼鏡之零售及驗光、配鏡服務之「商標」,其中上訴人檢送之和太群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品送貨單據,僅註記貨品之品名並無商標名稱,亦不能以此證明「寶眼」為上訴人先使用之商標,縱上訴人再提出和太群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上訴人在90年間即有使用「寶眼」商標,然此一證明書僅屬私文書性質,並無公信力,自不具證據力。即或採信,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委託和太群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信封、名片及信紙等商品,尚不能以此即謂上訴人有先使用「寶眼」商標之事實。又「寶島眼鏡」係參加人前身-寶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參加人亦經常以「寶眼」作為公司標誌,參加人於西元1998年11月發行之「寶島之窗」第25期、2000年發行之「寶島人」雜誌部分內容時,當時上訴人尚未設立(其核准設立登記日為90年10月3日),參加人實為真正先使用「寶眼」標誌之人,上訴人僅憑單一張拍攝於2001年10月12日之「寶眼眼鏡公司」門市照片,即指摘系爭商標之註冊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顯有顛倒是非之嫌。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寶眼」固與上訴人寶眼光學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寶眼」相同,惟依上訴人於異議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顯示其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係屬小型企業,其餘僅有未標示日期之眼鏡、眼鏡盒、眼鏡布、外包裝袋等實物照片及信封袋影本,自不足以證明其公司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達著名之程度。上訴人雖於審理中再補提和太群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品送貨單據,主張實物照片及信封袋影本、營業上標示「寶眼」商標文字之單、雙色信封、名片及其宣傳信紙等物件係上訴人於90年7月間委託和太群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上訴人於90年間為行銷之目的,有先使用「寶眼」商標於所營事業上相關物件之事實等等。但查,該送貨單之品係僅記載名片、信紙等,是否即為異議證據所指之名片、信封物品,二者無從勾稽,自難信實。況該未標示日期之眼鏡、眼鏡盒、眼鏡布、外包裝袋等實物照片及信封袋影本,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公司使用「寶眼」行銷使用之數量、期間、範圍,自難以該等證據即認其公司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臻著名。又上訴人於審理時另提出銷售眼鏡商品之統一發票、該公司與雅基利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德國蔡司鏡片經銷合約及90年10月至12月之進貨統一發票等證據,其使用之態樣皆為公司法人名稱之表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寶眼」作為商標先使用之事實;且上揭證據所顯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期間仍相當有限,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其公司沒有達到著名的程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自屬無據。再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未標示日期之眼鏡、眼鏡盒、眼鏡布、外包裝袋等實物照片及信封袋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先使用據爭商標,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先於參加人以中文「寶眼」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166789號商標權部分,因公司及其負責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且商標權利之取得非等同於實際表彰使用,亦不能以該等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上訴人雖再提出門市照片影本上、下兩張,主張其中上一張右下角既已清楚顯示其攝於90年10月12日,自應可合理推論下一張「寶眼」眼鏡門市招牌之使用係同於或早於上一張拍攝日期,而認上訴人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且該招牌係上訴人於90年7月25日委託秋貴廣告有限公司製作並實施安裝,至今未曾有所更換,上訴人使用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提出申請時(91年7月5日)之事實等等。經查,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出參加人於另案之行政訴訟參加狀中所附「上訴人門市照片影本」上、下兩張,其中上一張顯示拍攝日期為90年10月12日,雖該照片中所拍攝之店面招牌並不完整,然仍可以辨識為「寶眼眼鏡公司」,乃公司法人名稱之表示,非商標之使用型態,而下一張則並無拍攝日期,縱然由前一張推論下一張之拍攝日期係同一時間,但上一張既係作公司名稱之表示,下一張係同一地點之不同角度,則下一張所示招牌亦係同作公司名稱之表示,而非商標使用型態,亦可以認定。又上訴人所指於91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參加人,信函中明確告知「寶眼與圖」註冊在案,參加人已知悉上訴人有先使用之事實部分。經查,本件係「寶眼」商標之爭議,而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係有關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與參加人另「寶眼及圖」商標之爭議問題,二件當事人及商標並不相同,上訴人以另案「寶眼及圖」爭議作為本件主張之基礎,自屬無據。上訴人就「寶眼」商標既不能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之規定,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6款規定之適用,則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6款所明定。另按商標圖樣有:「11、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14、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之情形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明文規定,參加人於民國91年7月5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框、眼鏡架、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眼鏡胚、雪鏡、風鏡、眼鏡鍊、太陽眼鏡、夾鼻眼鏡、接目鏡、眼鏡掛帶、安全護目鏡、眼鏡止滑墊片、防煙護目鏡、隱形眼鏡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以93年5月6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20826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1284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是否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著名法人」部分: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不足以證明其公司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達著名之程度等情,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所提出90年7月間委由和太群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商品送貨單據,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上訴人仍執陳詞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要件部分: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之適用應須以該他人有先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寶眼」商標既不能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6款規定之適用,則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規定,即毋庸審究等事項,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