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八號
- 聲請人
- 乙○○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
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至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作為聲請再審之證物,其空言主張所作再審之聲請亦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