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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4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免徵所得稅,即非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所稱課稅資料,不得命提出,此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14日前提示該祭祀公業86年度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備查,惟上訴人拒不提示,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公業土地之處分,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暨財政部75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0年4月15日台財稅第800110890號函釋,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又出售土地完納土地增值稅後,無須再納綜合所得稅,至於已納土地增值稅之資料,稅捐及地政機關均有案可稽,被上訴人竟對無助益課稅目的者通知索取課稅資料備查及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非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亦非法人,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管理人僅為代為財產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全體派下同意者外並無任何權限。被上訴人將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轉嫁上訴人之自然人承擔,非法課處非納稅主體罰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按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課稅資料,得向有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資料,是提示有關課稅資料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該課稅資料是否屬於具有免稅之適用而有別;受調查之對象,亦不限於納稅義務人本人,此觀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明。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土地於86年間有大額移轉出讓之情事,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調查上開出售土地之課稅資料期間,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是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課稅資料,尚無違誤。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即屬違反應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因而處以罰鍰3,000元,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土地於86年間有大額移轉出讓之情事,有個人出售大額土地移轉案件清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為調查上開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通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揆諸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為調查課稅資料,其調查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納稅主體,只要為掌握課稅資料來源,均得納入調查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無須課徵綜合所得稅,其並非納稅主體並無提供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課稅資料,得向有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資料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該課稅資料是否屬於具有免稅之適用而有別。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提供該祭祀公業86年間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尚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有違。末查財政部84年11月8日台財稅第841658401號函釋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核准免稅後追查購買者之資金來源案件,經稽徵機關要求出售農地者提示有關資料文件而拒不提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該祭祀公業86年度出售土地收入等有關課稅資料備查,上訴人拒不提示,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其得要求提示文件者包含「機關、團體或個人」,不限於「納稅義務人」,此由該項後段規定「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相對照即明。上訴人雖非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仍得要求其提示課稅資料。又稅捐稽徵機關命提出之文件,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課稅有關,與課稅全然無關之文件,自不得命持有者提出。免稅之資料,如與其他稅捐之課徵全然無涉,固非前開規定所指與課稅資料有關文件,惟該免稅資料,如可能與其他課稅有關,則難謂非「與課稅有關」,仍非不得要求提出。本件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縱得認係其派下員出售公同共有土地之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惟該出售價金數額若干、買受人如何支付、上訴人如何交付各派下,可能涉及第三人代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贈與或派下員將出售所得贈與他人,是仍屬與課稅資料有關。從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因上訴人未提出而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與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無違,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可言。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者,上訴人所引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原處分時該法尚未施行,無從適用。該法規定如屬行政法理,於施行前雖可以法理援用,但本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要求上訴人提示,其未提示,予以處罰,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第3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規定,不合同法第110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規定。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示之書函,已載明:為瞭解祭祀公業86年出售土地收入運用情形,請提示有關帳證。依該書函之記載,上訴人所須提出者為有關出售土地收入之帳證,無不明之處。至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應免徵綜合所得稅等節,查該出售資料與其他課稅有關,上訴人仍有提出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是否免徵綜合所得稅,即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上訴人所引關於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應否免稅之法令,當無庸審究。上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