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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69號

食品衞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廖政雄劉鑫楨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69號

上訴人
穗生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製售之「農民牌竹塘米粉」

食品,外包裝略述:「南瓜三大優點:吃南瓜可抵抗攝護癌。有天然色素,美白養顏美容,幫助消化」,並非稱「食用米粉之優點」;且上訴人之產品均有標示有效日期,惟被上訴人以彰化縣二林區食品衛生機動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235號瓢蟲商店稽查,認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以上訴人初次違章,且均係包裝之標示違規,乃擇一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2年3月31日前回收改正,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然上訴人在包裝背面略述吃南瓜之優點,與傳統療效之報導相比較,可說是毫無誇大之處。至於稽查小組查到未有標示有效日期之產品,可能是商店人員搬運時脫落或是非賣品贈送試吃之產品,才會有未標示有效日期之情形。若上訴人之產品,真有違反標示規定者,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上訴人回收改正,方符「回收改正」之立法美意,被上訴人不究實情,遽予引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處分上訴人3萬元之罰鍰,令殷實、經營困難之鄉間小廠,難以心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製售之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查其標示「成分:米、澱粉、南瓜」及「南瓜三大優點:吃南瓜可抵抗攝護癌。...美白...」確已構成涉及誇大不實且易生誤解。又食品並非藥品,案內標示易使民眾產生誤解,並誤導民眾之消費行為,故不論是否自稱或引述,均非法之所許。又上訴人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彰化縣竹塘鄉瓢蟲商店負責人邱國賓之談話紀錄可稽。本件係包裝標示違規,故以一行為論,僅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製售之「農民牌竹塘米粉」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成分:米、澱粉、南瓜。

南瓜三大優點:吃南瓜可抵抗攝護癌。有天然色素,美白養顏美容...」等文字,復未標示有效日期,經彰化縣二林區食品衛生機動聯合稽查小組於91年11月12日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段235號瓢蟲商店查獲,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上開外包裝標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未標示有效日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以上訴人初次違章,且均係包裝之標示違規,乃擇一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92年3月31日前回收改正,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等情,有抽驗物品送驗單、系爭米粉食品外包裝、上訴人及瓢蟲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瓢蟲商店負責人邱國賓談話紀錄暨原處分在卷可稽。按「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食品標示、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真實標示規定所指之食品,均包含「產品本身」及其「原料(成分)」甚明。對於可能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上訴人製售之米粉食品,其外包裝背面左下角標示成分(原料)有「南瓜」,外包裝背面明顯處標示產品原料「南瓜」之三大優點,揆諸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包含「產品本身」及其「原料」之規定,則由上訴人產品外包裝標示整體觀察,所指「①吃南瓜可抵抗攝護癌」優點,已涉及食品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②有天然色素,美白養顏美容」部分,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又一般坊間書籍對於各種植物或天然食品所為之記載或電視媒體之報導,均為介紹日常飲食中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品牌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上訴人於其產品外包裝之標示,與一般書籍或電視媒體報導,純粹提供民眾資訊之功能不同。次查上訴人製售之米粉食品並未標示有效日期之事實,除有彰化縣二林區食品衛生機動聯合稽查小組查驗時製作之抽驗物品送驗單附原處分卷外,並有瓢蟲商店負責人邱國賓之談話紀錄在原處分卷可證。另行政院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均有標示有效日期,至於稽查小組查到未有標示有效日期之產品,可能是商店人員搬運時脫落,或是非賣品贈送試吃之產品,才會有未標示有效日期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違規食品之處理方式,同法第33條係違規行為之處罰,二者係同時適用,並不因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回收改善即可免其違規之處罰。上訴人主張若其產品真有違反標示規定者,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上訴人回收改正乙節,顯有誤解。又查上訴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已明顯涉及食品宣稱醫藥效能之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處罰),原處分認上訴人係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以上訴人主要產品為米粉,南瓜為配料,係同一產品,均係包裝之標示違規,乃擇一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處罰,雖欠允當,惟訴願決定已予糾正,並引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則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於包裝背面右上角揭示「南瓜之三大優點」,該優點本經坊間書籍與電視媒體報導詳盡,上訴人僅引述該文字敘述而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絕無針對上訴人製售之「農民牌竹塘米粉」為之,此由產品品名係「竹塘米粉」、而非「南瓜米粉」顯可得知。上訴人於產品標示上未任何強調、宣傳原料包括「南瓜」,當知上訴人之標示,確按南瓜本身之優點予以敘述,無生對「竹塘米粉」任何「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僅於主要成分部分標示「米、澱粉、南瓜」,而未命名品名為「南瓜米粉」,顯見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責任條件均未慮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凡上訴人之產品均有標示有效日期,至於稽查小組查到未有標示有效日期之產品,可能是商店人員搬運時脫落,或是非賣品贈送試吃之產品,才會有未標示有效日期之情形,惟原審未予調查,僅於判決書理由欄內全面引述被上訴人答辯,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其認上訴人舉證不足之心證,違反上揭法條規定。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本應給予受處分人為相當舉證證明之機會,甚至應以職權調查證據,明究上訴人對於該食品包裝上「未標示有效日期」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然其未為之,於法當有未合。縱認上訴人之產品標示「南瓜三大優點:「吃南瓜可抵抗攝護癌,有天然色素養顏美容」已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然上訴人所標示「幫助消化」當未有何陷消費者於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而原判決未予糾正,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有效日期。...」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者。」上開規定,涉及經包裝之食品有無標示日期及其標示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的判斷,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製售之米粉食品,其外包裝標示成分(原料)有「南瓜」,並標示產品原料「南瓜」之三大優點,所指「①吃南瓜可抵抗攝護癌」優點,已涉及食品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②有天然色素,美白養顏美容」部分,有誇大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食品並未標示有效日期之事實,除有彰化縣二林區食品衛生機動聯合稽查小組查驗時製作之抽驗物品送驗單附原處分卷外,並有瓢蟲商店負責人邱國賓之談話紀錄在原處分卷可證,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業已指明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審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自無可免受處罰之原因,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未主張其對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過失,從而原判決以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於其食品之外包裝明顯涉及食品宣稱醫藥效能之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處罰),原處分認上訴人係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以上訴人主要產品為米粉,南瓜為配料,係同一產品,均係包裝之標示違規,乃擇一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處罰,雖欠允當,惟訴願決定已予糾正,並引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殊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規定從輕予以罰鍰及定期命回收改正,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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