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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5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樹海廖宏明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54號

上訴人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委由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向被上訴人中島支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impolo HomogeneousFloor Tiles(石英磚)」一批,(進口報單:第BD/91/W919/0020號)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並已稅放在案。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於91年8月22日查核發現來貨有大陸檢驗合格標籤改列為C3查驗報單,嗣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故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59萬95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萬3千321元(包括進口稅2萬8千721元、營業稅1萬4千49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復查決定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原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價格核估,惟該處複核改按原申報單價核估,本件來貨完稅價格已有變更為由,改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計306萬8千762元(稅款部分上訴人已按原申報稅繳清,不再追徵);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馬來西亞國廠商A-THREE PRODUCTION公司採購來台,由馬國港口裝運直航高雄港,並無停靠第三地港口,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雖有部份原料取自大陸地區,但系爭進口者為瓷磚非原料,應不屬大陸物品;並上訴人於採購之時有向馬國出口商言明若為他國產品拒絕收貨,且系爭貨物亦有馬國官方產地證明為證,故被上訴人僅以來貨附有1張上訴人亦不知其來源之「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及產品說明」紙標籤,即據以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過於草率;況此批進口貨物有7個貨櫃,被上訴人僅發現1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證及產品說明」紙標籤,即推估全部均為「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產品,亦有違比例原則,況此紙標籤由何而來,有可能是於馬國裝箱時誤放,亦有可能係於運送過程或拆箱時誤置,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無虛報或變造、偽造情事,被上訴人未依現貨查明實情,即以上訴人有其他違法行為,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於法有違等語。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原係C1(免審免驗)已稅放報單,於貨櫃提領前,為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來貨附有1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合格證」及「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簡體字紙標籤,經檢視來貨背面燒結之商標與檢驗合格證紙標籤所載及報單所報列之「商標SIMPOLO」相同,經擷取網路資料,查得係屬中國大陸廣東製造工廠,案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審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上訴人不服,於申請復查階段,為昭公信,被上訴人遂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笫5條規定,檢樣及檢具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應具有合法性、正確性及公正性。則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內容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之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準,此有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認定委員會係根據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取具代表性貨樣之實物,佐以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憑1張紙標籤推估認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上訴人申請書意謂,系爭貨物為國外供應商A-THREE PROUCTION COPR向馬來西亞NIRO製造工廠所購者,惟根據最新證據,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馬國NIROCERAMICSSDN BHD查證結果,該廠與本案國外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益證系爭貨物非屬馬來西亞產製甚明。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其他違法行為」;又因其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茲因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貨物無從沒入,被上訴人乃依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本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則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經查,關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曾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認,經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會中專家表示之意見分別為「1、依附樣品滲透釉拋光石英磚,背面LOGO為SIMPOLO為大陸廣東製造工廠無誤。2、依據海關機動巡查內容說明,查緝產品包裝上,仍然留有SIMPOLO公司檢驗標章,更確認來樣是該公司製造產品。3、依關稅法規原產地認定標準:若該貨為馬來西亞NIRO公司出貨,應說明轉手買賣或代為再加工,變成實質轉型之要件,提出具體之證明,以釐清產地認定標準。4、請廠商具體提出轉口加工事證以供產地認定,若無法提供,應認定為中國大陸之產地。」「1、依據樣品背面LOGO資料SIMPOLO及海關查獲提供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檢驗合格證標單,此產品原料biscuit應為大陸產品無誤。2、依進口商名品建材提供之復查申請附件,僅為信件證明,無更明確馬來廠商NIRO所提供之更深入認證資料,請進口商再補足更詳盡可信資料,以為判定是否已經轉型為馬國產品。」最後該委員會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謂「參據高雄關稅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進口人無法就復查申請書所稱『...惟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部分原料雖取自於大陸地區,但已加工製成瓷磚...』一節,提供來貨在馬來西亞NIRO工廠加工之相關資料及由大陸進口至馬來西亞之馬國進口報單供查證等綜合研判。」等語,認定系爭石英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第17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貨物原是經電腦核定按C1方式通關,因於91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查核貨櫃時,發現系爭來貨有1紙合格證標籤,而該合格證係以簡體字書寫「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合格證之字樣及「SIMPOLO」之商標圖樣,背面則為「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有該合格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經改列C3查驗報單,並經被告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太元公司開櫃取樣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OL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一節,則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貨樣收據3紙及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第17次會議審議表(其上有系爭取樣之磁磚,背面燒結情形之認定)在原處分卷可按。另經被上訴人上網查核結果,大陸地區廣東省確有1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IMPOLO)Ceramics Co.,Ltdof Guangdong 」之陶瓷生產公司,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O」之文字外,尚有於SIMPOL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圖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有該網路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故此「SIMPOLO」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之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P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並前述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之合格證亦確係自系爭貨物中查得,上訴人關於該合格證不知係自何處查得之爭執,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其國外供應商A-THREE公司向馬來西亞之NIRO公司所購買,而依NIRO公司與A-THREE公司之往來文件,可知NIRO公司僅是向中國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云云,然NIRO公司若僅是向中國大陸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再由NIRO公司製作成品,則系爭磁磚背面應是燒結NIRO公司之商標,而非「SIMPOLO」商標;況在磁磚背面燒結商標幾乎是磁磚界之行業習慣,並此商標是經由燒結方式為之,則系爭石英磚之背面將商標刮除部分,目的若係為再為商標之燒結,實與商標燒結之作業方式有違,故此刮除商標之石英磚當含有為除去其原燒結之商標,以掩飾真正產地之意圖!又依上訴人提出由馬來西亞NIRO公司發出之信函,雖表示該公司有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之情,惟素坯係需經過加工始成為得供使用之磁磚成品,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於來貨中查獲之合格證,其背面關於「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之內容則為:「我廠生產的拋光磚,經高溫燒結至瓷化。具有強度高、耐磨損、耐腐蝕、抗凍性、熱穩定性、化學穩定性好、經久不裂等優點。產品款式新穎,色澤豐富,特別適合在牆地鋪砌。能達到歷久如新的裝飾效果。是現代建築物理想的高級裝飾材料。使用時請注意:一、使用時,要注意色差的分別,不要把不同色號的產品混合鋪貼,以免砌出的顏色不協調。二、鋪貼時,必須先打臘,用水泥漿抹滿磚的背面,用手輕輕推拉,使磚底與貼面平行,排出氣泡,再用木槌輕敲至平整,便可粘結牢靠。三、鋪貼後,必須及時將磚面的水泥擦淨,如過久清理,會使磚面粘污。」(均簡體字)之記載,可知此合格證並非關於素坯之合格證,而是屬於磁磚成品之合格證;故縱NIRO公司有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素坯之情,亦應與系爭係屬成品之石英磚無涉。況依上訴人提出之NIRO公司信函,NIRO公司亦以其與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係屬商業機密,而拒絕提出,有該信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系爭貨物自無從僅以NIRO公司函文所述,而認定系爭貨物係以NIRO公司向南海聖德保陶瓷公司購買之素坯加工而成,並其加工事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稱之實質轉型,而得認定原產地不屬大陸地區。並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曾向馬國NIRO CERAMIC(M)SDN BHD致函查證上訴人本件系爭貨物石英磚之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是否曾向該公司購買磁磚產品等事項,結果該NIRO公司係回函表示,該公司與本件國外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3月9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215-0號函及NIRO CERAMIC(M)SDN BHD之回函(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上開所述,可知本件先後有相矛盾之NIRO公司致函A-THREE說明系爭貨物來源之信函(由上訴人提出),及否認曾與A-THREE有交易之函文;故此二NIRO公司出具之函文當有1份為虛偽;若上訴人提出者為虛偽,則可佐證系爭貨物即係大陸地區產製,完全無再行加工情事;若上訴人提出之函文係屬真正,則嗣後經我國之駐外單位「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NIRO公司函查時,NIRO公司若非本件交易有隱情,實無否認無本件交易之必要;故由此益證系爭石英磚係屬大陸地區產製。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據其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非大陸地區產製云云,自非可採。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並其就系爭石英磚之原產地,委員會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無何瑕疵,故其認定結果應堪採取;又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就系爭全部貨物,兩造會同取樣之樣品進行原產地認定,並非僅依該合格證之一紙紙標籤認定系爭全部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一紙紙標籤認定全部貨物之原產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採。故系爭貨物係屬大陸地區產製一節,應堪認定。(二)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系爭貨物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上訴人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石英磚,依首開所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查:(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先予敘明。(二)查上訴人系爭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為「Simpolo Homogeneous FloorTiles(石英磚)」,有進口報單在原處分卷可按;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貨物時即知系爭貨物之品牌或商標為「SIMPOLO」,而自「SIMPOLO」之文字觀之,一般人固難知悉其產地(故上訴人才會於進口報單上明白記載,而被上訴人也才會按免審免驗之C1方式通關);然以上訴人自承其經營磁磚買賣業十餘年之情況,則其對磁磚界之工廠及品牌當有相當之認知,並購買貨物,定是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為相當瞭解後始會下單訂貨,尤其此一來源之貨物,上訴人並非僅為本次之進貨而已,爾後尚有數批,數量龐大一節,復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加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係屬不准輸入之物品,則上訴人當應對系爭貨物之來源加以注意,況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上訴人既可自網路查得「SIMPOLO」之資訊,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上訴人十餘年之經營經驗,上訴人自亦能注意所謂「SIMPOLO」之石英磚係何地所產製;而上訴人僅以其有向馬來西亞A-THREE公司表示購買之貨物需係馬來西亞生產云云,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難採取;則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綜上所述,系爭石英磚確屬大陸地區產製,而上訴人報運系爭石英磚進口卻虛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石英磚,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又系爭貨物因已押放而無貨可供沒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306萬8千762元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釋示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㈡、經查,本案原係C1(免審免驗)已稅放報單,於貨櫃提領前,為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來貨附有1張「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檢驗合格證及瓷質拋光磚使用說明」簡體字紙標籤,乃予改列為C3查驗報單,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太元企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開櫃查驗結果,系爭石英磚背面或有燒結與前前述合格證上相同之【SIMPOLO】商標圖樣,或有背面燒結之商標已刻意磨除之情況(證物照片5張),經擷取網路資料查得中國大陸廣東省確有1家公司英文名為『NEW ZHONG YUAN(SIMPOLO)CERAMICS CO.,LTD OF GUANGDONG』之製造陶瓷工廠,並該公司之商標圖樣核與上述查核之合格證及系爭石英磚背面燒結之圖樣相同(即除【SIMPOLO】之文字外,尚有SIMPOLO文字外圍之長方形之整體商標圖樣),故此【SIMPOLO】商標係屬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之商標,應堪認定。又磁磚背面燒結有製造公司之商標乃此行業之常態,系爭石英磚背面既有燒結【SIMPOLO】商標,應已足認定系爭石英磚與上述中國大陸廣東省南海聖德保陶瓷有限公司有相當之關係。但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仍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檢樣及檢具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復查申請書暨附件等相關資料,於92年5月8日以高關中字第0920100966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同時另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20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逕送該會供參核。嗣據該會92年8月7日台總認字第092010540號函復:「經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貴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進口人無法就復查申請書所稱,『...惟本批產品於馬國產製過程中,部分原料雖取自於大陸地區,但已加工製成瓷磚...』一節,提供來貨在馬來西亞NIRO工廠加工之相關資料及由大陸進口至馬來西亞之馬國進口報單供查證等綜合研判。」;又查「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乃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現已修正為第48條)所規定。又「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亦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所明定。復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前開認定委員會係根據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取具代表性貨樣之實物,佐以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憑1張紙標籤推估認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查上訴人申請書意謂,系爭貨物為國外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向馬來西亞NIRO製造工廠所購者,惟根據最新證據,即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向馬國NIRO CERAMICS SDN BHD查證結果,該廠與本案國外供應商A-THREE PRODUCTION CORP,從未有商業交易行為,益證系爭貨物非屬馬來西亞產製甚明。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本院74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海關緝私條例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第3條之規定內容,由原來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修正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特別將「意圖」二字刪除,足證立法者顯然有意從行為外觀來判斷是否構成「私運行為」,而不問主觀之犯意,則同條例第37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虛報貨物生產國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再查,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除第41條之1規定:「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載明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即以故意為處分要件外,其他條文並未有特別規定。復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其他違法行為」;又因其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茲因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貨物無從沒入,被上訴人乃依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又查上訴人進口貨物違法之事實,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乃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屬法律效果之準用,上訴人主張既無逃避稅額亦無逃避管制之意圖,自不構成上揭處罰要件,顯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本案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違反禁止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5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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