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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8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3號

再審原告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41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錯誤,或主張對何種貨品屬經濟部國貿局所訂定之「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顯難苛責人民有知之義務,縱有違反,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從輕處罰,始符公平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8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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