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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0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振權黃合文侯東昇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02號

上訴人
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號營業稅事件,並未提出系爭進貨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上字第1362號審理時,始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92年6月26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詳列有進貨之事實及證據方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卻以92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上訴駁回,理由欄對上開證物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之再審。惟再審判決稱:最高行政法院僅就法律問題審理而不涉及事實,復稱上訴人就本件再審所提之各項資料於原審已提出,依此,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無任何得以救濟之道,自非事理之平。況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所補充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論述,均就有進貨之事實予以說明,依鈞院44年裁字第17號及第39號判例所示,均為新證物,原審就此未予說明何以不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應予發回更為審理。又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本件係就有進貨提起再審之訴,自與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舫公司)是否虛進虛出之公司無涉,如未進貨,何以生產相關之產品,原審以此認縱未予說明上開該鋅、鋁合金錠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證物,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謂之「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故亦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自有可議之處。綜上所述,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有無進貨,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作為有進貨之證據,是否為新證據。退步言之,縱向虛設行號之公司取得憑證,亦有進貨之情事,而其衍生之法律效果,僅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就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罪,原審及原處分認係漏稅而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自有無可維持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狀。

參、原審之再審判決以: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再審之訴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者,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故當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加以斟酌。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參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第39號判例),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仍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參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6號裁定)。查本件上訴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鋅、鋁合金錠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造流程表、會計師查核說明、84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產品目錄、原料耗用量計算等證物,於原審已提出,並為上訴人所自承,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係取得聖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聖舫公司之設立,...為峰安公司虛設控管之公司,...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中表示:原告共向聖舫公司進貨計1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92,674元,以現金交付,無法提供支付貨款證明,因當時並不知須讓對方簽收付款證明,由銷方以貨車運載至原告公司,由該公司交付送貨單、發票,並當場支付貨款,由該公司送貨員點收,並驗收貨物畢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考。經查系爭18筆發票金額每筆雖未達100萬元,但其總計金額高達9,692,674元,原告卻表示交付貨款時未讓對方簽收存證,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有違,且悖於常理。又該負責人亦未能提示付款資金來源證明,且聖舫公司為虛進虛出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無銷貨事實,是原告顯無進貨之事實,其將系爭虛設行號之18筆發票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捐之情事。」,原審判決縱未予說明上開該鋅、鋁合金錠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證物,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謂之「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故亦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於84年12月至85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聖舫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下同)AQ00000000號18張統一發票,價款計9,692,674元,營業稅額計484,634元,列入84年12月至85年12月間各期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取具談話筆錄附案佐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484,634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3,87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以下稱原審之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於原審之確定判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之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造流程表、會計師查核說明、84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產品目錄、原料耗用量計算等影本,均係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人所持有或得使用之證物,則誠難謂該等證物在原審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有不知有該等證物存在,或有不得使用該等證物之原因,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原審之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之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之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之再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之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之再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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