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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9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69號

上訴人
佑民綜合醫院(即被選定人)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三十四家醫療院所與被上訴人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藥品費用。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健保醫字八九○○五三五五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檢送八十八年「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復結果明細表予中華民國醫院協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等單位,由各單位轉知各所屬會員(即上訴人等),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就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所給付之藥價依該調查結果為調整,導致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之藥價,遭被上訴人核減,上訴人等不服,遂選定上訴人為原告提起給付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健保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藥品費用,該等藥品費用之支付基準,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上訴人)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檢送八十八年「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復結果明細表予中華民國醫院協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等單位,由各單位轉知各所屬會員(即上訴人),片面決定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就健保所給付之藥價依該調查結果為調整,使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之藥價,遭被上訴人核減。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若不依新標準申請費用,將全部不予給付,上訴人為顧及醫院經營,不得已因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以被上訴人訂定之新標準申請費用。查兩造所簽訂之健保合約第一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依法令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命令,其新訂或修正,而與甲乙雙方(乙方即醫事機構)權利義務有關者,甲方應與乙方公推之相關團體代表就相關之事項進行協商,以謀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卻表示其藥品支付價格將依其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結果予以調整,顯然係片面變更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違反健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及雙方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片面之決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卻遭核減之藥價,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之責,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健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自健保開辦以來,被上訴人召開協商訂定或修正藥價基準相關事宜會議,均依上述規定,邀請醫界參與討論,並將多次溝通協商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草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四二一號函陳報行政院衛生署,並奉該署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一○七三○號公告在案,目前被上訴人均依該原則核定健保藥品支付價格,並將核定之價格公布於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上。為使健保藥品支付價格趨近於市場實際販售價,減少藥價差,使藥價更為合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邀請醫、藥相關團體共同協商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調查計畫(草案)」,並依藥價基準規定,將上述草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五三○號函,併藥價作業要點陳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並奉該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二一八六六號公告在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實施之藥價調整案,均依前述藥價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非修訂藥價基準,因此程序上毋需與醫事服務機構協商。經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新藥價生效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健保醫字第八八○○七七三○號函通知,新藥價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實施;惟為顧及醫療院所藥品庫存及廠商合約問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健保醫字第八八○四二三一○號函通知,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實施。被上訴人並將新藥價置於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站上,供民眾查詢。且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在簽訂合約之前,上訴人即已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進行之藥價調整。倘上訴人不同意本藥價調整作業,即可不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明知藥價調整在先,簽訂合約在後,由此可知,上訴人已瞭解同意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之藥價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兩造不爭之兩造訂有健保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為藥價調整,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仍依舊藥價向被上訴人申請核付,惟被上訴人依新藥價予以核減,其差額即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此有健保合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及藥價核減資料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藥價調整,其效力是否拘束上訴人?經查:㈠按兩造間之健保合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健保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應依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三項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依法令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命令,其新訂或修正,而與甲乙雙方權利義務有關者,甲方應與乙方公推之相關團體代表就相關之事項進行協商,以謀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僅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健保醫療服務,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醫療給付事宜,並未就具體之單價為約定。㈡按健保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第四十七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分配比例。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第五十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前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定之;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再按健保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由以上諸規定以觀,立法者要求藥品應依成本給付,而其所要求由被上訴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者,亦僅係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點數)及藥價核算之原則而已,並未將健保醫療給付之具體單價亦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否則將違反健保法所採取之總額醫療給付費用之原則。㈢復按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定並公告藥價基準,該基準第一章為總則之規定,第二章為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三章則為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分別就新藥、藥價基準已收載成分、劑型之新品項以及有關必要藥品及孤兒藥品等分別規定訂定藥價之原則;至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則於第一章第三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依被上訴人之報請,核定公告藥價作業要點,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告增修部分條文,其中第四點規定: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藥品之市場銷售價格,並明定處理原則為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每年調整一次之處理原則。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藥價基準及藥價作業要點為據,調整系爭新藥價以為辦理醫療給付事宜之依據,尚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藥價之調整有未依前揭藥價基準及藥價作業要點之情事,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藥價基準之擬訂是否合於健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其次在於以轉委任之方式訂定藥價作業要點其效力如何?㈣查關於藥價基準之擬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尚在籌備階段起即已由行政院衛生署邀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醫院行政協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中華民國教會醫療院所協會等多團體與會,此有「協商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訂定原則」會議紀錄附卷;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邀集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團體續予磋商,此有研商「局部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會議紀錄及研商「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會議紀錄附卷;嗣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依上開共同擬訂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此亦有該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五○五五三五三號函附卷。迄至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乃再於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公告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藥價基準之內涵,此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四二一號函附卷可參。參酌被上訴人已多次與醫藥業相關業者協商,且對照協商會議之內容及藥價基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藥價基準係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一節,尚可採信。㈤末按司法院固曾著有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揭櫫:「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惟查,健保制度中關於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係依簽訂健保合約而成立,且每年一約,不具有強制性,是雙方間關於藥價給付與調整之細節問題,並無以法律保留原則嚴格要求之必要。況查系爭藥價作業要點於制訂時,亦有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醫藥業相關團體共同擬訂草案,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予以公告,此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五三○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公告附卷可按。是上訴人所為不受系爭藥價作業要點效力之主張,尚無足採。㈥是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所調整之新藥價,既係依健保法、藥價基準及藥價作業要點而來,自構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健保合約關於藥價之必要部分,且為上訴人於訂約前所知悉,上訴人自應受該新藥價之拘束。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依健保法第五十一條主張,認兩造應共同擬訂之健保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藥價基準」,其實質內容應包括藥價給付,被上訴人不應另於藥價基準外,另將給付內容割裂為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而排除兩造共同擬訂之強制規定外;並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依法令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命令,其新訂或修正,而與甲乙雙方(乙方即醫事機構)權利義務有關者,甲方應與乙方公推之相關團體代表就相關之事項進行協商,以謀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調整藥價給付,否則該單方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該調整藥價之單方意思表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詎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未置片詞,未表明如何不採,更未表明如何不採之理由,此部分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反法令;健保法第五十條規定「門診藥品費用: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第五十一條規定「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據之可知,藥品費用給付之調整,涉及藥價基準之調整,被上訴人自無另行單方訂定所謂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理,原判決以健保法所要求由被上訴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上訴人)共同擬訂者,亦僅係醫療費用標準(點數)及藥價核算之原則而已,並未將健保醫療給付之具體單價亦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及雙方間關於藥價給付與調整之細節問題,並無以法律保留原則嚴格要求之必要等判決理由,顯然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是就此部分,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藥品費用總額,係各單項藥品費用支出之總和,任何單項藥品之變動調整,勢將影響總額,且藥品費用支出,不同於醫療服務費用,係採點數制,而是採成本制。各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成本,不盡相同,如何在總額之內,調整藥品之種類、平衡各項取得成本,自然更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原判決卻推論給付之具體單價不得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否則將違反健保法所採取之總額醫療給付費用之原則,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同意其單方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且參與所謂共同擬訂藥價基準為不實在,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如何不可採,皆未置喙,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反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八十九年度健保合約第一條第三項係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依法令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訂定之命令,其新訂或修正,而與甲乙雙方(乙方即醫事機構)權利義務有關者,甲方應與乙方公推之相關團體代表就相關之事項進行協商,以謀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足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協商者,僅限於新訂或修正之法規命令,而不包括各品項藥價之調整。而雙方簽訂之八十八年度健保合約第一條則無上開第三項之條文,足見八十八年當時有效之健保合約(即八十七年版合約)尚未規定依法令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命令,其新訂或修正,被上訴人必須先與醫事機構公推之相關團體代表進行協商。且無論雙方簽訂之八十八年度或八十九年度健保合約第十五條均約定:「甲乙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衛生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定並公告藥價基準,該基準第一章第三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依被上訴人之報請,核定公告該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告增修部分條文,其中第四點規定: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藥品之市場銷售價格,並明定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每年調整一次之處理原則。是依雙方所簽訂健保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轉據上開藥價基準交由被上訴人擬訂再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公告之藥價調整作業要點,被上訴人自得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單方調整藥品支付價格,此為適用健保合約第十五條時,論理解釋所必然。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四二三一○號函及健保桃醫字第八八○六八四六七號函通知藥價調整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健保醫字八九○○五三五五號函,檢送八十八年「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復結果明細表予中華民國醫院協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等單位,由各單位轉知各所屬會員(包括上訴人等),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就健保所給付之藥價依該調查結果為調整,乃符合雙方所簽訂健保合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援用行政程序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自不生違反同法條第二項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單方調整藥價給付,否則該單方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該調整藥價之單方意思表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定並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一章第三條係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可見系爭藥價調整作業要點僅係交由被上訴人擬訂,仍須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並以行政院衛生署名義公告,自不生轉委任之適法性問題,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又藥價調整事宜涉及藥價基準之核心,故系爭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亦屬藥價基準之一部分,依健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如果代表上訴人之中華民國醫院協會等團體當初協商擬定藥價基準時,未授權被上訴人單方訂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卷內資料未見附有協商藥價基準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價基準卻規定逕由被上訴人擬訂,固與上開「共同擬訂」之意旨有違,但系爭藥價調整作業要點於實際制訂時,亦有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醫藥業相關團體包括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共同開會擬訂草案,再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並予以公告,此有該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五三○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公告附卷可按。揆諸中華民國醫院協會章程第四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關於醫療保險及醫院共同權益之維護及促進事項。關於醫院與社會及各級主管機構之關係促進事項。(下略)」,是該協會對於其會員參與醫療保險及共同權益事項有維護及促進之責,而查上訴人乃中華民國醫院協會之會員,藥價基準與藥價調整事宜既涉及醫事服務機構之共同權益之維護及促進,該協會就藥價基準與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之擬訂應足以代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邀集中華民國醫院協會等團體協商擬訂該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及公告,實質上已踐行健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之程序,自無違背該條規定可言,是系爭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之效力,殆無疑義。

㈢依健保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等規定,既採行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制度,並預先設定有藥品費用總額,並規定藥價依成本給付,且門診藥品費用之支付,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故被上訴人在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的限制下,為兼顧各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藥品成本不盡相同之現實,固不妨與各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商擬訂藥品給付之具體單價,但全台之醫事服務機構數量高達數萬家,倘要求被上訴人與各醫事服務機構協商藥價給付,則健保勢必無法推行,且各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藥品成本之真實性,本難以查證,個別協商恐有圖利之嫌,故由代表醫事服務機構之團體與被上訴人協商,乃較為可行。而被上訴人邀集中華民國醫院協會等團體協商擬訂,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及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第四點既規定: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藥品之市場銷售價格,並明定處理原則為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每年調整一次。即已授權被上訴人參考「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並符合健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之旨,且為健保在採行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制度下,公平合理分配醫療資源所必須,上訴人即難指摘被上訴人係違法片面決定藥品給付之具體單價。

㈣末查上訴人等醫事服務機構大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即續訂健保合約),有上訴人所提各該合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第294頁以下),在訂約之前,被上訴人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七五六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調整藥價,惟由於時間緊迫,作業不及,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再以健保醫字第八八○○七七三○號函通知藥價調整之時間改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不過由於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調整藥價將會造成藥商庫存,以及醫療院所與藥商合約發生爭議等問題,是被上訴人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八○四二三一○號函及健保桃醫字第八八○六八四六七號函通知上訴人等上開藥價調整延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生效,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健保醫字八九○○五三五五號函,檢送八十八年「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復結果明細表予中華民國醫院協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等單位,由各單位轉知各所屬會員(即上訴人等),將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就健保所給付之藥價依該調查結果為調整。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將進行藥價調整,倘渠等不同意被上訴人對藥價所為之調整,於八十九年三月即可不與被上訴人簽約。惟上訴人等明知藥價調整之情事,仍於八十九年三月與被上訴人訂立醫事服務合約,由此可知,渠等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對藥價所為之調整,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依卷內資料所示不是於八十九年三月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其他小部份當事人,例如信合美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約(續約)、福安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約(續約)、弘光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約(兩年)及怡仁綜合醫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約(兩年)等,就其續約前之權利義務固不生默示同意上開被上訴人對藥價所為調整之問題,但因其合約第十五條均約定:「甲乙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依前揭㈠之說明,自仍應受上開被上訴人對藥價所為調整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所調整之新藥價,既係依健保法、藥價基準及藥價調整作業要點而來,自構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健保合約關於藥價之必要部分,且為上訴人於訂約前所知悉,上訴人自應受該新藥價之拘束,因認上訴人依健保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6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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