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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82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82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本院60年判字第433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2685號判決及財政部民國70年2月24日台財稅第31422號函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核定贈與稅處分之行政救濟,雖經行政院駁回再訴願決定而確定,惟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稅。原判決未見及此,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前揭法令、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提起再審。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87號、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本件大慶證券公司並非上市之公司,其股份買賣價格並無市場行情可參考,且未上市公司股份流通性不足,不易尋覓願意承受之買主。尤其82年間國內股市行情低迷不振,市面上承受買主皆不願以淨值或低點的價格承受購買股票,上訴人遂以票面價額讓與他人,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違反上開法令、解釋之意旨,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原判決未察,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時亦顯有錯誤,自得提起再審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82年再審原告贈與稅行政救濟案,前經行政院87年8月13日台87訴字第3996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則該處分之行政救濟即告確定,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處分之拘束,不得於新訴訟中為與該確定處分意旨相反的主張。再審原告於前次行政救濟中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既經再訴願決定確定,自不得再事主張或爭取,其竟再以同一事實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申請退還溢繳贈與稅,其主張實難謂為合法。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錯誤」,係指稅單上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才合乎申請條件,本件係再審原告因個人法律見解不同,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以88年10月4日北區國稅2第88119248號函復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本院查: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10元(即面值)移轉予李淑芬、林華虹、黃城彬、江湧材及蔡雪卿等5人,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以大慶證券公司同日每股淨值為21.86元,認定再審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予財產,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20,880,000元,淨額為20,43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88年8月25日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回溢繳稅款計6,270,450元。經再審被告以88年10月4日北區國稅2第88119248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回稅款,應以本件核課贈與稅案件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始能依該條規定請求退稅。

本件核課贈與稅案件,如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衡情再審原告在再訴願決定駁回後,焉有不提行政訴訟之理?再審原告於核稅後始與李淑芬、林華虹、黃城彬、江湧材及蔡雪卿等5人協議解除讓與契約,尚難以此為由,而認原核課贈與稅之處分當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退稅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協議解除讓與契約後,能否請求再審被告撤銷原贈與稅之課稅處分,係另一問題,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回稅款所能置喙,因將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再審原告贈與稅行政救濟案,前經行政院87年8月13日台87訴字第39968號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就該事件,即有拘束再審被告機關之效力。再審被告以88年10月4日北區國稅2第88119248號函復再審原告,認本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就該核課確定之處分,於再審程序主張本件並非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自不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殊無足採。次查原判決係以本件贈與稅行政救濟案,前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認本件核課贈與稅案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則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退稅之請求,自無不合,尚非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60年判字第433號判例,業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所舉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85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判例,尚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另財政部70年2月24日台財稅第31422號函,係闡釋納稅義務人不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裁判前,依法仍應受本院原判決之拘束,均不能援用作為本件應准予退還稅款之依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再審原告一己對該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8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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