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91號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徵收補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9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