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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94號
- 聲請人
- 乙○○
送達
北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以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尚在繫屬中為前提。若行政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在行政執行中,恐執行命令損害其權益,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尋求救濟,自不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相對人裁處罰鍰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其應繳罰鍰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訂於94年6月9日拍賣已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土地。聲請人恐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該拍賣之執行,依前述說明,不合要件,自非所許。
三、次查聲請人曾經對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確定。之後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現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93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審理中。姑不論該訴訟非聲請人對於遭受罰鍰之原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訟,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且受罰鍰之執行,如受損害為金錢之損失,無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亦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如在於聲請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亦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