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01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黃翰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度積欠應撥未撥勞工保險補助款為由,分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函文要求抗告人繳納該等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1,328,917,402元,抗告人乃請求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云云。經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92年度未依法令撥付之勞工保險補助款,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如予以執行,其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引據國、內外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包含本院89年裁字第1575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29號裁定,詳予說明。迺原判決未就上開理由予以審酌,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採取如系爭「作成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之監督手段時,不待行政爭訟結果,逕以最激烈之方式,強行片面解決本件爭議,違反學者所提出之補充原則、親善伙伴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見解,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請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或發回原審法院。
四、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勞工保險補助款,係命抗告人給付金錢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縱不停止執行,而於日後遭訴願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金錢填補抗告人之損害,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意旨,固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者,並無意將一般需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惟依該裁定意旨,尚須符合事後填補損害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方得謂有縱事後得以金錢填補,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本件相對人通知抗告人繳納之勞工保險補助款,縱相對人將該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完畢,如抗告人有應受損害填補之情事發生,亦不致有「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發生。至於抗告人所舉學說見解所指相對人機關於行使類似系爭處分之自治監督手段時,仍受到法治國原則制約,不得恣意為之,至少應遵守「補充原則」、「親善伙伴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與系爭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