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37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所贈與之財產為不動產,核定該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為6,048,000元,房屋之評定現值為775,400元,即核定贈與稅總額為6,823,400元,為何又以贈與標的購買總價款10,280,000元與受贈人所承受之負擔5,955,846元比率核定扣除額為3,953,222元,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89年6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編著之贈與稅報繳手冊第15項第6款、第16條規定相違背。被上訴人既認定受贈人所承受之負擔為5,955,846元,然又依法無明文規定之比率計算公式(6,823,400×(5,955,846÷10,280,000=3,953,222),核算贈與標的之負擔扣除額3,953,222元,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及89年6月及91年8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等稅捐單位編著之贈與稅報繳手冊第11頁第20項(二)等相關規定違背。原判決忽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0條、第21條之立法意旨,對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比率核算方式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顯有違誤等語。
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忽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0條、第21條之立法意旨,對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比率核算方式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顯有違誤不當。尚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