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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1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5之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26號,建號932建物贈與其子楊振宇,經相對人查得並通知補報贈與稅,聲請人於90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申報,經相對人初查核定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23,400元,贈與淨額為1,870,178元,應納稅額105,31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關於贈與稅扣除額如何計算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以資金總額及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式來核定贈與標的應負擔之扣除額,顯然錯誤;本件贈與淨額應為631,692元等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程序駁回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