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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8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82號

抗告人
煒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87年1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4499600號復查決定,業經臺北市政府87年7月20日府訴字第8701850201號訴願決定、財政部88年2月26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89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上開裁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則抗告人復對上開87年1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4499600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顯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協鑫公司之負責人邱輝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並認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抗告人取得虛設行號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及所處罰鍰,已嚴重違法。參照財政部47年臺財稅發字第8326號令,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其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撤銷變更。又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如發見錯誤,有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者,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本案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上開理由,無非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應請撤銷,惟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有關實體理由之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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