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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
煒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五七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月至十一月間進貨,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協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四五三、七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七二、六八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六、一○八、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四九九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一八五○二○一號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四九九六○○號復查決定書,係於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設址台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原告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星期一),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移由台北市政府受理,則原告提起訴願,額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其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等語,駁回其訴願。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皆予駁回在案。

三、茲原告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四九九六○○號復查決定猶表不服,主張今才知協鑫公司之負責人邱輝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確認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是原處分即屬違法,縱形式上業已確定,亦應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四、第查本件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四九九六○○號復查決定,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一八五○二○一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則原告復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四九九六○○號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顯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有無其他救濟方式,則非本院所得斟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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