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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9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99號

抗告人
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之處分,以抗告人前違反已過期之舊委託檢驗合約規定之委檢合約書第19條約定,對抗告人逕為行政裁處,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3個月期間,每日檢驗車輛不得超過28輛,期間並暫停夜間及星期6加班檢驗。但該合約已於93年12月31日過期作廢,該系爭之725-GH營業大貨車之93年秋季燃料稅亦早於93年10月8日補繳完畢。該前合約之罰則並未明定相對人可對抗告人為該處分。是該處分為相對人逕行為行政裁處,依行政執行法該裁決顯不符比例原則。依公路法第75條之營業車燃料稅繳交注意事項亦註明車輛代檢場對欠稅車輛應即補繳,此均有繳款收據及新舊訂立之合約書可憑。相對人竟事後任意命令抗告人減縮檢驗車輛數額,顯然違法。抗告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因情況緊急,恐即使再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將有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已無法事後回復原訂之車輛檢驗作業,形成難以回復之利益損害,爰依前開說明,先行聲請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裁判。

二、原審以: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相對人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說明三載「本案違約登記之處分如下: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契約書第19條約定,貴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28輛...」足見本件係兩造因行政委託契約發生爭執,相對人以抗告人違約,而依委託契約第19條之約定行使契約之權利,要屬行政契約之爭執事項,並非對抗告人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欠依據,而難准許。況抗告人已自陳業已提起訴願復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僅依約就每條檢驗線予以減少前3個月平均檢驗車輛數10輛及夜間並每星期6之加班檢驗,則縱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賠償,難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自無緊急情事,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規定,其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以對行政處分或決定為限,始得為之,如非行政處分或決定,即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縱係對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如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無依前開條項聲請停止之餘地。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裁定未敍明其何以認定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相對人非受有難以回復及急迫之損害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聲明廢棄。惟查原裁定已敍明本件相對人僅依約就每條檢驗線予以減少前3個月平均檢驗車輛數10輛及夜間並每星期6之加班檢驗,則縱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賠償,難認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自無緊急情事。參以抗告人為營利事業,其營業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日之營業額暨營業收入本非難以核計,為眾所週知且為法院所已知悉之事實,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9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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