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8號
- 聲請人
- 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限於原告所提起之訴,有其適用,即令當事人就停止執行所為之聲請亦同有其適用,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不得就原裁定所駁回之聲請重為聲請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認係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分別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自已告確定在案,而不得重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乃聲請人復就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聲請停止執行(延至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執行),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三、且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規定,其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以對行政處分或決定為限,始得為之,如非行政處分或決定,即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縱係對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如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無依該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 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之處分,以聲請人前違反已過期之舊委託檢驗合約規定之委檢合約書第19條約定,對聲請人逕為行政裁處,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30日止3個月期間,每日檢驗車輛不得超過28輛,期間並暫停夜間及星期6加班檢驗。但該合約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過期作廢,該系爭之725─GH營業大貨車之93年秋季燃料稅亦早於93年10月8日補繳完畢。該前合約之罰則並未明定被告可對聲請人為該處分。是該處分為相對人逕行為行政裁處,依行政執行法該裁決顯不符比例原則。依公路法第75條之營業車燃料稅繳交注意事項亦註明車輛代檢場對欠稅車輛應即補繳,此均有繳款收據及新舊訂立之合約書可憑。原處分機關竟事後任意命令聲請人減縮檢驗車輛數額,顯然違法。原處分唐突至極,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復經訴願駁回,因情況緊急,將有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已無法事後回復原訂之車輛檢驗作業,形成難以回復之利益損害,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說明三載「本案違約登記之處分如下: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契約書第19條約定,貴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28輛…」(另通知執行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該函文則相同),足見本件係兩造因行政委託契約發生爭執,相對人以聲請人違約,而依委託契約第19條之約定行使契約之權利,要屬行政契約之爭執事項,並非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欠依據,而難准許。況本件相對人僅依約,就每條檢驗線予以減少前3個月平均檢驗車輛數10輛及夜間並每星期6之加班檢驗,則縱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賠償,難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自無緊急情事,亦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