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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7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南縣鹽水鎮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甚明。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判決駁回,附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7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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