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25號
- 抗告人
- 壬○○
辛○○
己○○
庚○○
甲○○
丙○○
丁○○
子○○
癸○○
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審裁定以: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或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似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已於94年3月18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前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變更地目使用編定及建造執照等行政處分,現在訴願程序中,惟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緊急情況,足認聲請人有即時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於91年7月2日核發府地3字第910075283號函、91年8月22日府地字第0910097110號函、92年12月30日府地3字092154486號函及93年5月17日府設字第09300569號建造執照事件,認本件殯葬設施之興建乙案,將危害大宜蘭地區全體居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本件執照之核發其實體及程序均屬違法,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相對人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審裁定雖以訴願機關未對該聲請處理前,聲請人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且查無其他緊急情況,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惟觀其卷內資料,並無如何查無其他緊急情況,而相對人代理人於94年4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據一案訊問時復稱建造執造持有人懷恩公司已經申請開工備查在案,原審即未審酌本件有無急迫情形及訴願機關宜蘭縣政府迄未依法妥適儘速處理本案,使抗告人等權益無法受到合理保護等情,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酌後更為裁定,以資適法。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