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5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之任用規定,無經驗者為10等任用,若有經驗者則可以12等任用,而抗告人初任職時編為8等採購員,故應為8等功3任用,然實際上相對人係以6等2級任用,致造成抗告人損失。嗣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然相對人對於部分所屬員工未依規定核敘等級乙事,仍置之不理,相對人未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核敘抗告人等級,造成抗告人10多年來薪資與獎金受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附件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表核定抗告人初任等級為8等10級,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10萬7,923元。
三、原審裁定略以: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復按「軍事單位聘僱之人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依聯勤第302廠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本廠為使編制內聘雇人員、評價雇用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之標準,..特依據「勞動基準法」...編制內聘雇人員及評價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同法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雇人員,係指依勞動契約具勞工身分受僱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人員,區分如下:...二、評價雇用人員: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之技術人員,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其職等區分為一至十二等。」是評價雇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準此,關於聯勤第302廠與其評價雇用人員之間因聘雇契約發生爭執,顯係因勞動關係而生,自屬私權爭議事項,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抗告人係相對人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予以僱用之人員,依該管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管理人員」而言,揆諸首開說明,其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上之聘僱關係,並非公法關係。且相對人即係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附「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表」僱用抗告人,並依該資格審查標準表所訂學資及經驗年資評定抗告人之職等,是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未按規定升等致薪資待遇不合理」,乃相對人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職務等級核敘行為,應屬私權爭議範疇。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110萬7,923元之損失,亦屬本於其與相對人間之私法契約工資之爭執,亦屬私法爭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指本於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本件抗告人所訴皆為民事訴訟範圍,自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謀救濟。抗告人提起本訴,為不合法,乃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給付事項,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經核本件相對人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所附「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表」僱用抗告人,並依該資格審查標準表所訂學資及經驗年資評定抗告人之職等,抗告人所爭執之「未按規定升等致薪資待遇不合理」,乃相對人本於其與抗告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職務等級核敘行為,應屬私權爭議範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110萬7,923元之損失,亦屬本於其與相對人間之私法僱傭契約工資之爭執,亦屬私法爭議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相對人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亦經該院以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認相對人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